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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棚户区综合改造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6/6/2 9:58:59 浏览次数:

 

石城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棚户区综合

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棚户区综合改造,加快改善棚户区居民生活居住条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中共石城县委办公室 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城县加快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省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要求与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棚户区综合改造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群众自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县城棚户区改造范围为县城建成区范围内住房简陋、环境较差、年代久远、安全隐患多的区域。

第四条 改造补偿签约期限

改造补偿签约期限自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改造决定公告之日起90天内(房屋改造签约分三个阶段)。 

第五条 改造补偿实施程序

(一)宣传发动。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改造决定并予以公告后,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在房屋改造范围内开展房屋改造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二)调查登记。在房屋改造实施前,房屋改造实施单位组织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申请棚户区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改造范围内向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公布。

(三)签订改造协议。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发布房屋改造协议签订公告后,房屋改造部门、房屋改造实施单位与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改造补偿协议。

(四)发放补偿资金、收回权属证书、搬迁交房。房屋改造实施单位按协议对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并收回权属证书后,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

(五)发放购房补助、奖励资金。在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完成搬迁交房并经房屋改造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后,再发放购房补助、奖励资金。

(六)注销权属证书、资料归档。房屋改造工作结束后,将收回的权属证书交主管部门注销,收集、整理房屋改造补偿资料,按户建立改造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改造范围内向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公布。

第六条 补偿范围与补偿方式

(一)补偿范围:包括申请改造房屋房地产价值的补偿;因改造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过渡安置的补偿;因改造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二)补偿方式:县城建成区内棚户区综合改造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房地产价值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不选择评估机构确定其房地产补偿价值的,也可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进行补偿。

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交付钥匙并验收合格)后,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结算房地产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以及各项奖励费。如果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有组团购买商品房意愿的,可由政府组织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组团统一向实力强、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团购住房,房价均为商品房市场价。

第七条  土地和房屋建筑合法性认定。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认定。有合法证件的,按证件载明进行认定;无合法证件的,由改造实施单位会同县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城建局、征拆办等有关单位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改造公告发布后在房屋改造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及装修等改变房屋现状的,不予补偿安置。对原来已经形成的违法违章建筑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到位的,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可以给予适当助拆补助费,补助标准为简易棚60/平方米、房屋170/平方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为土木结构150/平方米、砖木结构180/平方米、砖混结构210/平方米、框架结构240/平方米。

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超出主体房占地面积的,超出部分属国有土地性质的,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超出部分属集体土地性质的,按《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城城区基准地价的通知》(石府字〔201349号)基准地价给予补偿;主体房占地以外无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征地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搬迁补助费。房屋主体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的每户一次性补助1500元;房屋主体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一次性补助每平方米5元计算。

第九条 临时安置过渡费。按房屋主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标准,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付;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改造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后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对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金损失和经营者经营损失予以补偿。对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时间按6个月计算,对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时间按3个月计算。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参照房屋被改造前经营主体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评估确定;经营者的损失参照房屋被改造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的所得额、从业人员最低工资评估确定。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改造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改造决定公告发布前2年持续在经营,并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改造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第十一条 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方可给予奖励优惠政策;超过规定期限签订协议或腾空交房的,不享受任何奖励优惠政策;补助、奖励资金按被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实际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补助与奖励

(一)对在改造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搬迁交房的一至三层房屋的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按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市场评估价值给予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购房补助。补助标准如下:

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仅有一层的,按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市场评估价值60%给予补助。

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仅有二层的,按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市场评估价值45%给予补助。

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仅有三层的,按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市场评估价值25%给予补助。

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为四层及以上的,不给予购房补助。

(二)改造进度奖励。按照各个项目公告中规定的签约腾房时间,实行分阶段奖励。

第一阶段签约腾房的,按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市场评估价值予以5%的奖励。

第二阶段签约腾房的,按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市场评估价值予以3%的奖励。

第三阶段签约腾房的,按申请改造主体房屋(不含附属房)市场评估价值予以2%的奖励。

第十三条 保障与监督

(一)政府及房屋改造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改造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改造补偿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改造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纪检、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房屋改造过程中的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查处。

(五)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改造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一)房屋改造协议签订并补偿到位后(即视为房屋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均交由房屋改造部门处理。

(二)签订改造补偿协议时,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应持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到场,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相关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可以由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在改造工作人员现场见证下出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权属证明材料由改造实施单位收回,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产权注销手续。

(三)申请改造房屋有租赁行为的,由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有关租赁问题。

(四)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在选择货币安置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优先安排廉租房或公租房,但应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承租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房屋租金。

(五)改造房屋有关设施的迁移。对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原已独立安装了水、电、电信、有线电视等,因房屋申请改造而发生的迁移费用由房屋改造部门承担。新增户头费用由申请改造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负担。

(六)房屋拆除工作必须由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委托有拆除资质的企业统一拆除。房屋拆除实施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被拆除房屋的施工方案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对建筑物实施拆除。

第十五条 各棚户区片区项目指挥部或房屋改造实施单位可在本办法范围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细化房屋改造补偿方案和相关事宜,报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改造决定公告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为壹年。本办法实施前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综合改造所涉项目补偿安置政策按原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综合改造所涉房屋按照本办法执行,县城建成区外的房屋改造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县委,县纪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县法院,县检察院,群众团体。

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6年4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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